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规章
克拉玛依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21年10月9日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的原则,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物理或药物灭杀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为所需人员、设备、监测等提供政策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等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履行防制病媒生物的义务,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宣传发动、健康教育以及专业培训;
(二)协调、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四)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评价和考核;
(五)负责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开展春、秋两季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七)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学研究、技术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居民小区、垃圾站(场)、排水管道、环卫设施、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加油站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田、定点屠宰场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森林、草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部门负责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二)定期对社区的专(兼)职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员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病媒生物防制和消杀设施,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建立工作档案:
(一)宾馆、电影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游泳馆、图书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等重点保护场所;
(四)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养殖、屠宰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垃圾站(场)、废旧物资收购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油田作业区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病媒生物防制和消杀设施,对办公场所、宿舍、食堂、垃圾站、车辆等重点区域和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
第十二条 每周星期五(工作日)为爱国卫生大扫除日,开展全民参与的常态化环境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社区(村)组织开展的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专项治理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有效降低病媒生物密度:
(一)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场所相应设置相应的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或防蚊闸板等设施;
(三)对排水管道、垃圾站(场)、存水处、厕所等场所,定期进行冲洗、消杀、平整或者疏通;
(四)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垃圾收集运输实施密闭化管理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排水系统应当设有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监测等工作。
各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对防制药品进行严格管理,经专业指导进行安全施药;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消杀、监测等服务。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服务机构名录,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引导、鼓励专业服务机构采取生物防治方法,减少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流程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
销售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物以及投放区域,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引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服务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广应用先进的防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病媒生物防制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控制病媒生物的传播范围,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病媒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护好人民群众和救援人员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各单位以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
(二)重点区域、重要场所设置病媒生物防制和消杀设施的情况,专业服务机构公示和提供服务情况;
(三)常态化环境治理、专项治理活动的情况;
(四)各行业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
对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互联网、广告等方式,宣传病媒生物防制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提高公众知晓率和参与度。
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宣传和监督各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态度恶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未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