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制作执法案卷或者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类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科室工作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
第四条 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工作人员,必需是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且持有政府法制部门发放的行政执法证的正式在编人员。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制作案卷,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利用执法设备。通过录像、录音、拍照等方式,记录行政执法的过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条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阴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
第七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经复议、诉讼的案件应当长期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有条件的,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记录,并做好执法文字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确保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存储保管执法记录的声像资料,非因工作需要不得查阅、复制或者拷贝;确因工作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可以查阅、复制、拷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