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规章
克拉玛依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2年2月9日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和保障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和活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及时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履职情况督察、法治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各行政执法主体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三)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政治可靠、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人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也可以面向社会选聘执法监督员,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协助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审查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三)审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检查行政执法工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报告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八)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制度实施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十)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条 全市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综合信息平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实际执法需求,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执法的事项、对象、范围、方法和时间安排等内容。
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与工作总结,并推广经验,查找问题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并进行动态更新。
凡因机构调整、职能变更或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等,致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该情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和相关文件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复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对评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作出以下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一次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依据、范围、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在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年度培训不少于60学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审核同意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依法持有国家、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在单位应当将持证人员信息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种类及执法范围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亮证执法,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执法、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至少明确两名专(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对指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参与行政执法监督专项检查工作,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机关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定期评查行政执法案卷或个案监督;
(四)重大执法决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对重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主体;
(二)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
投诉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记录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举报的事项不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内容,并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作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线索;
(二)投诉举报的事项针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个案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司法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印章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发现相关制度机制建设不到位的其他情形的,责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并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机关。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或者工作计划未依法备案、公布的;
(二)未按要求报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的;
(四)未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未公布、备案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六)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
(七)未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的;
(八)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九)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执法主体、权限、程序以及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四)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送备案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失职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